(2015)宝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仲朋与郝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张仲朋,农民。被告郝金平,农民。原告张仲朋与被告郝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郝金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郝金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6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月利息为2%,被告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手续,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75400元(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郝金平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6日,被告郝金平向原告张仲朋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向张仲朋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计¥100000.00)。借款人:郝金平。”的借据,被告郝金平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当日,郝金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宝坻区宝鑫景苑东湖园2-3-502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8日,被告郝金平向原告张仲朋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郝金平向张仲朋借款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郝金平”的借据,被告郝金平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6日,原告张仲朋与被告郝金平就2012年11月6日的100000元借款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每天1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30000借款自2012年11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称,被告曾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抵押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金平向原告张仲朋借款130000元,有被告郝金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30000借款自2012年11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100000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前,逾期利息应该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00000借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载明3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即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应视为涉诉的3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30000元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仲朋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郝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仲朋支付100000元借款的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郝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强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