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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才华。被告:李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才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已成年。因双方草率同居生子,事后原告才知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培养夫妻感情。十年前被告以外出经商为名,抛弃原告和未成年儿子,至今音讯全无,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处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还有,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已成年),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和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仙溪镇上北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而且育有一子,��见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只要原、被告互敬互谅,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消除隔阂,双方重归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称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