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闫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闫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女,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斌,涡阳县单集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闫某,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系王某母亲。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闫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宇,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原审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于2014年农历2月2日原告经媒人给被告彩礼款106000元,后原、被告分开不在一起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2014年农历2月2日原告经媒人给被告彩礼款106000元,后两人分开。被告以婚姻名义收受原告彩礼,显属无理,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42400元为宜。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4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彩礼数额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仅给了上诉人彩礼款80000元;2、上诉人有过错,同居期间被上诉人流产的事实一审没有查清;3、上诉人的嫁妆,一审没有予以判决。请求二审改判返还彩礼款20000元。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过低,请求改判返还彩礼款92400元或维持原判;上诉人称怀孕和流产,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陪送的嫁妆,没有证据,且上诉人已向涡阳法院起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王某二审举证:1、王某与刘某通话录音,以证明接收彩礼款的数额;龙山镇卫生所证明,以证明上诉人流产的事实。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彩礼款是10万元,6000元是用来买肉的;是否怀孕与本案无关。刘某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王某已在涡阳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刘某,要求返还陪嫁物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刘某共给付王某彩礼及其他款项106000元,一审判令王某酌情返还42400元,并无不当。关于王某要求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因其已另案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代理审判员  马 超代理审判员  黄战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友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