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与胡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胡冰,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称财保南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冰、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1日,被告潘建忠驾驶赣F/836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653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当日09时10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118KM处时,因在超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高英杰驾驶的贵B/7724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贵B/77245号车发生侧翻,造成贵B/77245号车驾驶员高英杰及车上乘客孙素尖、陈晏飞、龚骏、何立胜、原告胡冰受伤,贵B/77245号车全车多处受损,赣F/653A挂号车受损和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建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英杰、孙素尖、陈晏飞、龚骏、何立胜及原告均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潘建忠提出复核申请,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六盘水市公交复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的2013年9月21日潘建忠、高英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一案:1、该事故基本事实清楚;2、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3、原事故责任认定无误。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盘县九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2日共计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头顶部巨大血肿;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由一级护理变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4623.2元。另查明,赣F/83260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赣F/653A挂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被告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是赣F/83260号车和赣F/653A挂号车的所有人,为前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赣F/8326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赣F/653A挂号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86元。再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高英杰、孙素尖、陈晏飞、龚骏、何立胜及原告共六人受伤,其中孙素尖已表明放弃诉讼的权利,另有龚骏、陈晏飞、高英杰、何立胜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核定,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1626号案中,龚骏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29.66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小计4262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营养费3390元;4、误工费12000.01元;5、护理费400135.8元;6、残疾赔偿金108680元;7、残疾用具费12850元、成人纸尿裤等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3461元,小计16311元;8、交通费11281.5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鉴定费2760元。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1632号案中,陈晏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5400元;2、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0197.24元、残疾赔偿金347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3.65元、交通费83元、精神抚慰金3200元;3、鉴定费2070元。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1480号案中,高英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395.4元;2、残疾赔偿金3366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4、护理费2175元;5、营养费250元;6、鉴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1481号案中,何立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355元;2、残疾赔偿金112203元;3、误工费12412元;4、护理费30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3037.44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潘建忠应否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高英杰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部分,应否由被告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及损失金额是多少。关于被告潘建忠应否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经被告潘建忠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也维持了前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潘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前述认定结论,故对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对认定被告潘建忠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部分,应否由被告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潘建忠应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赣F/8362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赣F/653A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赣F836**号车和赣F/653A挂号车二车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赣F83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和赣F/653A挂号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潘建忠系驾驶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号车的肇事驾驶员,其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作为侵权人,被告潘建忠虽辩解赣F836**号车和赣F/653A挂号车由邵海忠挂靠在被告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潘建忠为邵海忠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被告潘建忠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江西省利睿物流有限公司是赣F/83260号车和赣F/653A挂号车的所有人,并非侵权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西省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被告潘建忠驾驶的车辆经检测制动效果不良,其违规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时,赣F/83260号车和赣F/653A挂号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故对前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及损失金额是多少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其花费医疗费14623.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医疗费14623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潘建忠提出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不真实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反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区分,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对用药的选择,应由医院根据病情所需而确定,故对前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潘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原告应先行申请工伤赔偿赔付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有自主选择相应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赔偿的权利,故对前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高英杰、陈晏飞、龚骏、何立胜、原告胡冰五人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下同)共计133003.06元(龚骏42629.66元+陈晏飞36000元+高英杰16395.4元+何立胜23355元+原告胡冰14623元),在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号车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45元[10000元×(14623元÷133003.06元)],合计2198.9元,原告的医疗费剩余部分12424.1元(14623元-2198.9元),计入赣F83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和赣F/653A挂号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21天,参照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420元,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790元,不予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仅提交了一份职业、收入证明,仅凭该证明,不能认定原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86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23.01元(43786元÷12月÷21.75天×21天≈3523.0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2075.59元,不予支持。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21天,在长期医嘱单中已记载原告由一级护理变更为二级护理,根据其受伤实际情况,确需人员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应以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86元按176.76元(43786元÷12月÷21.75天≈176.76元)计算,故对原告诉请护理费1827元(87元/天×21天=1827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其诉请交通费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还产生了龚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高英杰1000元、何立胜3000元、陈晏飞3200元,共计17200元,在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号车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均应先予赔偿龚骏、高英杰、何立胜、陈晏飞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在赣F836**号车和赣F/653A挂号车二车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在赣F83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和赣F/653A挂号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上述其余第2-5项损失合计5770.01元。在扣除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后,龚骏的其他损失共计558128.31元,陈晏飞的其他损失共计101561.49元,高英杰的其他损失共计36935.9元,何立胜的其他损失共计162447.44元,五人共计864843.15元,在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号车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均应赔偿原告上述其余第2-5项损失为676.51元[(110000元-8600元)×(5770.01元÷864843.15元)],共计1353.02元。在赣F836**号车和赣F/653A挂号车二车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后,原告的医疗费剩余部分12424.1元和上述其余第2-5项损失剩余部分4416.99元(5770.01元-1353.02元),共计16841.09元未获清偿。扣除赣F836**号车和赣F/653A挂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后,龚骏未获清偿的损失金额为463470.25元、高英杰42204.66元、何立胜144197.65元、陈晏飞108332.59元,五人共计775046.24元。因赣F/653A挂号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五人,故在赣F/653A挂号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上述其余第2-5项损失为1086.46元[50000元×(16841.09元÷775046.24元)],赔偿后不足的部分15754.63元(16841.09元-1086.46元),应在赣F83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F83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冰医疗费1099.45元,在其承保的赣F/653A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冰医疗费1099.45元,在其承保的赣F83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76.51元,在其承保的赣F/653A挂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76.51元,在其承保的赣F83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754.63元,在其承保的赣F/653A挂号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86.46元,前述六项共计203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冰赔偿;二、被告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胡冰负担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34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财保南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各项费用15627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侵权人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相关法律适用错误。一、医疗费14623.2元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始终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经查该笔医疗费系上诉人错在单位盘县九洲医院支付。被上诉人胡冰系在为盘县九洲医院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盘县九洲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因工作受伤后有义务支付医疗费,该笔费用不是垫付而是直接赔付,被上诉人胡冰并没有支付医疗费。保险理赔应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受害人并不存在医疗费用的损失,故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医疗费。否则被上诉人胡冰便从医疗费项目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违反保险填补原则。被上诉人胡冰也没有权利选择由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在工伤和人身损害侵权法律关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但受害人在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后即视为对另一方放弃主张权利。胡冰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已经要求盘县九洲医院支付医疗费,故其已选择向用工单位主张权利,盘县九洲医院不能推卸此义务。结合本案医疗费没有原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二、误工费多计算1003.8元。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月工作时间21.75天系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适用的平均月工作时间,目的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超过21.75天后有权主张加班费,不能用于计算日平均工资。受害者无论是否受伤,其一个月不可能工作30个工作日不休息,故计算误工费时不能设想不存在休息日。因此,计算误工费时应平均分摊在受害者的休息期,胡冰的误工损失应为:43786元/年÷365天×21天(住院时间)=2519.19元。如能查明其实际收入还应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三、一审诉讼费341元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系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但败诉方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方。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时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只有本案被保险人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潘建忠需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替其承担赔偿义务。本案真正的败诉方是被保险人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潘建忠,如果被保险人不败诉则保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案被保险人亦没有带领受害人向保险人主张理赔,不存在保险人不予理赔的情况,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诉讼费如果有约定则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人保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即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二审中,被上诉人胡冰向本院作如下答辩:医疗费14623.2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该笔费用系胡冰所在单位盘县九洲医院支付,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向刘文政出具了医疗费借条,故医疗费原件未在胡冰处。医疗费属于私人债务,至今未还清,与盘县九洲医院无关。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多计算1003.8元,理由不充分,胡冰在车祸期间担任盘县九洲医院业务院长,基本工资为每月8000元,一审时已提交了工资证明。一审时胡冰未出庭,对相关细节不清楚,本着早日结案的想法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确定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正确,胡冰并想从交通事故中获利,只是希望得到公正的结果,早日结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医疗费14623.2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且因被上诉人胡冰系工作期间受伤,其医疗费已由其工作的盘县九洲医院直接赔付。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虽医疗费系复印件,但该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上诉也未举证证实该笔医疗费不真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即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86元上诉人无异议,故误工费应为43786元÷365天×21天=2519.19元,故对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多计算1003.8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已尽到积极理赔的义务,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责任比例对本案诉讼费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确定的其余费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潘建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不再区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F83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冰医疗费1099.45元,在其承保的赣F/653A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冰医疗费1099.45元,在其承保的赣F83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76.51元,在其承保的赣F/653A挂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76.51元,在其承保的赣F83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754.63元,在其承保的赣F/653A挂号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86.46元,前述六项共计203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冰赔偿”;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冰19389.19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元(被上诉人胡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已预交),共计8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646元,由被上诉人胡冰负担16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胡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