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郭平与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平,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23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平,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胡艳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洁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道雄,该公司职员。郭平与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月12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4)44000000072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茹出席法庭,郭平、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洁瑜和曹道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25日,郭平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银山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郭平诉称:其并未在2008年5月3日的《认购协议》上签名,银山公司擅自在《认购协议》上假冒其签名,侵害了其姓名权。故请求:判令银山公司赔礼道歉,停止对其姓名权的侵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工商打印费。银山公司答辩称:因郭平对其于2008年5月3日到我司开发的倚绿山庄售楼部看楼,并购买倚绿山庄西区1号楼B栋203房物业而支付定金50000元一事,郭平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其购楼定金50000元,其在该案中否认《认购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却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拒绝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及鉴定所需资料。该案判决已视为郭平放弃笔迹鉴定申请,郭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该判决确认了双方签订《认购协议》的事实,并判决驳回郭平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该案经过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郭平现又主张《认购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并主张我司假冒其签名侵犯其姓名权。对此,郭平是恶意诉讼,且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郭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3日,郭平前往银山公司开发的广州市白云区某某路某山庄售楼部看楼。经现场看楼后,郭平欲购买某山庄某物业,并于当日交纳购楼定金50000元。其后,郭平于2008年6月5日到银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发现其购买物业的小区通透围墙被拆除而拒绝与银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其定金。2008年7月31日,银山公司向某平邮寄《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内容为:郭平向银山公司购买某山庄某房,双方于2008年5月3日签订《认购协议》,郭平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与银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通知郭平在收到该函后三天内前往银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银山公司将依约解除《认购协议》并不予退还郭平定金。2008年8月22日,郭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未与银山公司签订《认购协议》,没有在银山公司出示的《认购协议》上签名,并要求银山公司返还定金50000元及支付工商档案资料打印费等。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云法民四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认为:郭平否认《认购协议》上“郭平”的签名为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限期郭平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及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但郭平未予提交,故一审法院视为郭平放弃上述笔迹鉴定的申请;由于郭平对于其没有签订《认购协议》的主张无提供反驳证据,故郭平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郭平、银山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基于上述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平的诉讼请求。郭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银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认购协议》原件,内容为:郭平向银山公司认购广州市白云区某某路某山庄某物业,建筑面积为151.55平方米,郭平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认购该物业,成交价为15155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即2008年5月3日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2008年6月6日前支付总成交价的50%即707950元作为首期款(已扣除定金),2008年7月1日前支付总成交价的50%即757550元作为第二期楼款;2008年6月3日前,郭平需到银山公司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该协议甲方为银山公司盖章及银山公司的销售代表张某签名,乙方签名为“郭平”。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3日。庭审中,郭平对银山公司提交的《认购协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上述《认购协议》上“郭平”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郭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比对样本为:1.2008年5月5日的同城快邮业务详情单(无邮局盖章和签收记录)及《要求给购楼合同的函》;2.2008年6月19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关于退回购楼定金的函》;3.2002年3月26日的二审法院(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2419号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公章);4.2008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2008)云某四初字第1641号案庭审笔录。除上述材料外,郭平未能提交其他进行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庭审中,银山公司表示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并表示如经过鉴定签名并非郭平所签,其愿意按照郭平的诉讼请求向郭平赔礼道歉。经过庭审质证,银山公司对郭平提交的比对样本提出异议,认为郭平提交的快递详情单及寄送给银山公司的函件上的签名并非在银山公司面前签署,也无法证明是郭平本人亲笔签署,不同意以此作为比对样本;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以此作为比对样本。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认购协议》上“郭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将上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作为比对样本提交该鉴定中心。同日,该中心作出委托司法鉴定材料审查结果通知,告知一审法院因为缺乏同时期供比对样本,不能受理一审法院上述委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郭平主张其并未与银山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鉴于郭平在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同一主张曾申请笔迹鉴定,但未能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及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视为郭平放弃上述笔迹鉴定的申请。由于郭平对于其没有签订《认购协议》的主张无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郭平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并对郭平、银山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郭平的该项主张在上述案件中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其在本案中再次基于同一事实提出主张,并申请笔迹鉴定,属于重复主张,就此本不应予以处理。鉴于银山公司在本案中同意郭平笔迹鉴定的申请,并表示如鉴定并非郭平本人签署,银山公司愿意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对此,一审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但因郭平提供的比对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由于生效判决已认定《认购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结于郭平,而郭平在本案中并不能举证证实《认购协议》上“郭平”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也不能举证证实“郭平”的签名为银山公司所冒签,其主张银山公司侵犯其姓名权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郭平据此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09)云法民一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驳回郭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平负担。判后,郭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诉求基本一致。另称: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故意拖延审理时间,并在对《认购协议》上“郭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过程中,违背程序,擅自指定,不按规定选定合法的笔迹鉴定机构,结果该鉴定机构仅以缺乏同期比对样本为由故意不予鉴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银山公司停止对其姓名权的侵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工商打印费。银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郭平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郭平提出的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郭平是否曾与银山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不存在郭平主张的银山公司冒用其签名的事实。因此,郭平主张银山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平负担。郭平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就涉案《认购协议》上郭平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事宜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穗检技鉴字(2013)74号《文件检验决定书》,鉴定意见是送检的《认购协议》中“郭平”签名与“郭平”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证据是新的证据,可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平述称同意抗诉意见,其再审诉请为:判令银山公司赔礼道歉,停止对其姓名权的侵害,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保留对银山公司对其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银山公司述称:不同意抗诉意见,穗检技鉴字(2013)74号《文件检验决定书》不属于新的证据,鉴定的样本是拍照取得不属于可以鉴定的材料;郭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该公司进行冒签《认购协议》;就算《认购协议》不是郭平所签名,郭平也是认可该内容的。本院再审查明: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维持。再审中,对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穗检技鉴字(2013)74号《文件检验决定书》,抗诉机关陈述鉴定所依据的样本是从有关法院的诉讼笔录原件中以拍照方式采集,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经质证,郭平表示同意该鉴定意见;银山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再审认为:穗检技鉴字(2013)74号《文件检验决定书》是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鉴定,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认购协议》上“郭平”的签名与郭平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但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认购协议》上“郭平”的签名是银山公司实施假冒侵权行为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认购协议》上“郭平”的签名的具体行为人,至今没有证据证实,属于事实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郭平主张银山公司擅自在《认购协议》上假冒其签名并侵害其姓名权,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郭平“不能举证证实‘郭平’的签名为银山公司所冒签,其主张银山公司侵犯其姓名权依法无据”并判决驳回郭平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虽然穗检技鉴字(2013)74号《文件检验决定书》属于新的证据,能够佐证郭平所主张的其没有签订《认购协议》的事实,但该事实与银山公司实施假冒郭平签名的事实不具有必然联系,郭平再审主张银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再审不予采纳。抗诉机关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再审也不予采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惠莲审判员 林 娟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夏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