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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开新与尹衍同、李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李开新,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钱军,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衍同,住肥城市。被告李翠玉,住肥城市。原告李开新与被告尹衍同、被告李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衍同、被告李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新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衍同、被告李翠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尹衍同、李翠玉向原告李开新借款10000元,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现金后,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开新现金一万元整(10000)壹万元正借款人:尹衍同李翠玉2013.6.15”。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衍同、李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开新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尹衍同、李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新借款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衍同、李翠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霞审 判 员  王常富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