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醉酒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黄江镇创业一路宏昇印刷厂门口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害人余某驾驶的粤S×××××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并致使粤S×××××号牌小轿车与被害人潘某驾驶的粤S×××××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0.17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雷某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0时许,上诉人雷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黄江镇创业一路宏昇印刷厂门口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害人余某驾驶的粤S×××××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并致使粤S×××××号牌小轿车与被害人潘某驾驶的粤S×××××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0.1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雷某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上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对雷某判处30000元罚金过高,与雷的罪行不相适应,上诉人雷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雷某判处的罚金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雷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雷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静斐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