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倪文利与谢国锋、隋秀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利,谢国锋,隋秀梅,山东金德瑞锅炉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倪文利,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锋,居民。被告隋秀梅,居民。被告山东金德瑞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西周阳社区驻地。法定代表人隋秀梅,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文利与被告谢国锋、隋秀梅、山东金德瑞锅炉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利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锋、隋秀梅、山东金德瑞锅炉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隋秀梅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利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以山东金德瑞锅炉配件有限公司40%的股份作为担保。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国锋、隋秀梅、山东金德瑞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150万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笔借款已偿还61.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国锋、隋秀梅是夫妻关系,谢国锋、隋秀梅是山东金德瑞锅炉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网银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50万元,2014年3月11日以同样的方式转款100万元给被告。后谢国锋于2014年4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还20万元,余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被告以山东金德瑞锅炉配件有限公司40%的股份作为担保。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611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且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打款凭证三份、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一宗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倪文利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谢国锋和山东金德瑞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国锋、山东金德瑞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偿还的借款应予以扣减。本案中,借款总额为150万元,被告已偿还611000元,扣减后尚欠889000元,应按此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分别从原告承诺偿还欠款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谢国锋、隋秀梅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锋、隋秀梅和山东金德瑞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倪文利借款本金88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承担2805元,由被告承担6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纪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