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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杜盛强与赵晓凤、林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盛强,赵晓凤,林静,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642号原告杜盛强。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凤。被告林静。被告林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盛强与被告赵晓凤、林静、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盛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坚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凤、林静、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盛强诉称:2013年2月21日21时55分许,林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71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赵晓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杜盛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晓凤及杜盛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静和赵晓凤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盛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林敏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2554.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晓凤、林静、林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中有票据原件的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按照49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0元每天,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按照90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下赔偿另一名伤者60000元,在商业险下赔付60249.9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1时55分许,林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71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赵晓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杜盛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晓凤及杜盛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静和赵晓凤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盛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愈后申请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2370元。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林静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林敏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静和林敏已经给付原告22479.9元的医疗费用。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另一名伤者进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下已赔偿60000元,在商业险下已赔付60249.98元。再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塔式起重机司机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工作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塔式起重机司机工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未能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赵晓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3462.97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80元(20元/天×49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882元(18元/天×49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5400元(6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0元(150元/天×15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酌情认定14115元(34346÷365元/天×150天)。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59201.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441.38元[(159201.97-60000)×70%];原告另有保险公司未能赔偿的损失29760.59元由被告赵晓凤负担。因被告林静、林敏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22479.9元,故此款原告应予以返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林静、林敏。被告赵晓凤、林静、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盛强赔偿款106961.48元,同期返还被告林静、林敏垫付款22479.9元。二、被告赵晓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盛强赔偿款29760.59元。三、驳回原告杜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鉴定费2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33元,由被告林静、林敏负担2539.8元,被告赵晓凤负担169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林静、林敏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返还给被告林静、林敏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赵晓凤应负担的部分由其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