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杨亚飞、罗耀辉、乌兰察布市北元工贸有限公司、黄飞、黄鑫、田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杨亚飞,罗耀辉,乌兰察布市北元工贸有限公司,黄飞,黄鑫,田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青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锞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飞。被告罗耀辉。被告乌兰察布市北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飞,总经理。被告黄飞。被告黄鑫。被告田凤英。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亚飞、罗耀辉、乌兰察布市北元工贸有限公司、黄飞、黄鑫、田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亚飞、罗耀辉、乌兰察布市北元工贸有限公司、黄飞、黄鑫、田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杨亚飞与我公司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404R020、1404R021),由该被告购买我公司“山工”牌平地机及压路机各一台,车号分别为SEM9**-177、SEM8222-398,价款分别为510000元、360000元。其余被告为被告杨亚飞在《分期销售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后,我公司已经按约将合同项下车辆交付给被告杨亚飞。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杨亚飞尚欠购车价款870000元及相应滞纳违约金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根据《分期销售合同》约定,如被告杨亚飞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我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亚飞支付货款870000元及滞纳违约金40513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按照年息9.8%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2、被告罗耀辉、乌兰察布市北元工贸有限公司、黄飞、黄鑫、田凤英对上述债务及主张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亚飞、罗耀辉、黄飞、黄鑫、田凤英均未答辩。被告乌兰察布市北元工贸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该货款870000元系被告杨亚飞购买车辆的欠款,原告于起诉前扣回置换车辆一台价款70000元,被告杨亚飞欠款250000元,剩余550000元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亚飞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404R020、1404R021),约定由杨亚飞购买原告“山工”牌平地机及压路机各一台,其中平地机型号为SEM919、整机编号为177、价款为51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压路机型号为SEM8222、整机编号为398、价款为3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货款均分期支付,平地机首期支付数额为204000元,于2014年4月8日支付,其余款项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支付,于每月的20日各支付25500元,最迟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压路机首期支付数额为108000元,于2014年4月8日支付,其余款项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支付,于每月的20日各支付21000元,最迟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均为买方必须将应付款按时存入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卖方有权随时查询买方付款情况,并扣划款项,平地机首付款中20万元及压路机首付款中10万元由乌兰察布市北元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向卖方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卖方将对此货款按年息9.8%就应付未付款期间按日收取滞纳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90天,卖方可以提前终止本协议。同时约定经销商乌兰察布市北元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分期销售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罗耀辉、黄飞、黄鑫、田凤英签订担保书,约定该四被告对杨亚飞在两份《分期销售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机械交付给被告杨亚飞。2014年5月12日、7月1日原告先后派出维修人员对涉案机械进行过维修。后被告杨亚飞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查明:涉案两份合同涉及的首付款,被告乌兰察布市北元工贸有限公司均未支付原告,其是否向买受人杨亚飞实际收取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另,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年息9.8%,按照两份合同每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截止2015年1月31日,违约金的数额为40513元,以后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销售合同及附件、维修报告单、担保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亚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买卖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涉案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被告杨亚飞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及时清偿货款,逾期不付,依照约定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亚飞支付货款87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耀辉、乌兰察布市北元工贸有限公司、黄飞、黄鑫、田凤英作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应当依照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乌兰察布市北元工贸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扣回置换车辆一台(价款70000元)及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扣车抵款的事实,且该剩余款项支付意见与本案买卖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不符,不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形成有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亚飞、罗耀辉、乌兰察布市北元工贸有限公司、黄飞、黄鑫、田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货款8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513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按照年息9.8%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罗耀辉、乌兰察布市北元工贸有限公司、黄飞、黄鑫、田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