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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与宁波政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胡照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宁波政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胡照康,尤章文,胡巨泽,蒋亚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代表人:蔡旭东。委托代理人:乐志军。被告:宁波政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巨泽。被告:胡照康。被告:尤章文。被告:胡巨泽。被告:蒋亚娜。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以下简称白峰信用社)与被告宁波政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皓公司)、胡照康、尤章文、胡巨泽、蒋亚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政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97443.3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胡照康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美龄山庄B-26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照康、尤章文、胡巨泽、蒋亚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政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97397.0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皓公司、胡照康、尤章文、胡巨泽、蒋亚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申请对被告胡照康的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执行。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白峰信用社与被告政皓公司、胡照康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8251120130004123),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向被告政皓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6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政皓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被告胡照康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奉化市溪口镇美龄山庄B-26幢房屋【奉国用(2008)第2-14945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日,被告胡照康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79**号】,抵押债权数额为6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巨泽、蒋亚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8251120130004123-1),约定:被告胡巨泽、蒋亚娜同意为原告根据8251120130004123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照康、尤章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8251120130004123-2),约定:被告胡照康、尤章文同意为原告根据8251120130004123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政皓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月利率为6.3‰;该笔贷款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利息仅支付6.68元,其后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至2015年6月20日,已拖欠利息25613.32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政皓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月利率为6.3‰;该笔贷款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3年21日至4月20日的利息仅支付5496.31元,其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至2015年6月20日,已拖欠利息71783.69元。被告政皓公司、胡照康、尤章文、胡巨泽、蒋亚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政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97397.01元,其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宁波政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前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可就被告胡照康名下座落于奉化市溪口镇美龄山庄B-26幢房产【奉国用(2008)第2-14945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胡照康、尤章文、胡巨泽、蒋亚娜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政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4482元,减半收取272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41元,由被告宁波政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胡照康、尤章文、胡巨泽、蒋亚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崟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