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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都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都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都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结婚,婚后于1983年8月6日生育男孩代某甲,于1990年1月19日生育女孩代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代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三家转亲,于1981年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83年8月6日生育男孩代某甲,于1990年1月19日生育女孩代某乙,现均已成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1996年10月份带女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查材料及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原告的陈述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从198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已分居生活近20年,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已致破裂,原、被告之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都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刚审 判 员  陈维燕人民陪审员  高松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