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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彭某某。被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纯贵。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彭某甲,2009年2月10日生育次子彭某乙。次子出生不到一岁,被告就外出打工,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几年来,被告不仅没有给家庭支付一分钱,也从来不关心小孩,两人经常吵闹,矛盾日趋激化,已达到无可调和程度。今年4月份,原、被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父母干预未果。虽经父母说和,被告仍无和好之意,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甲、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200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彭某甲、彭某乙基本身份信息;3、吴某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4、刘某某、向某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5、赵某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黎某某辩称,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达不到离婚条件,而且被告已做结扎手术,不同意离婚。被告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一份证据:龙山县洛塔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做了生育结扎手术。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黎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彭某某对被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符合上述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以上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彭某甲,2009年2月10日生育次子彭某乙,现两子均随原告彭某某生活。2009年8月,被告黎某某实行了女扎术。婚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婚姻基础一般,虽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积淀,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双方和好还是有一定可能的,且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成武附页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