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吴渊。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欧洋洪。被告: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英英。被告: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江。被告: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被告: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被告:石英英。被告:楼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控股公司)、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灵公司)、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机械公司)、石英英、楼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迪奥公司、捷灵公司、恒翔机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绍支业三高保(2014)第041、042、043号],分别约定由被告迪奥公司、捷灵公司、恒翔机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恒翔控股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管辖等事项亦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石英英、楼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绍支业三高个保(2014)第033、034号],分别承诺为原告与被告恒翔控股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对其他事项分别向原告作出相关承诺。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恒翔控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绍支业三流(2014)第09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恒翔控股公司发放贷款9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2015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90万元。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恒翔控股公司尚拖欠本金99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9206.31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因上述借款利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恒翔控股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恒翔控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9206.3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之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恒翔控股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迪奥公司、捷灵公司、恒翔机械公司、石英英、楼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要求证明被告迪奥公司、捷灵公司、恒翔机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恒翔控股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份,要求证明被告石英英、楼永分别承诺为原告与被告恒翔控股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主债务限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各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恒翔控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向被告恒翔控股公司依约发放贷款990万元及被告恒翔控股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本息清单可供参考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恒翔控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算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十项、第一条定义与解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原告自认被告恒翔控股公司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2015年1月21日系统扣息2869.42元,2015年3月21日系统扣息0.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翔控股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迪奥公司、捷灵公司、恒翔机械公司、石英英、楼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恒翔控股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翔控股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迪奥公司、捷灵公司、恒翔机械公司、石英英、楼永自愿为被告恒翔控股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对被告恒翔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扣除系统扣收的2869.42元和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浙江恒翔机械��限公司对被告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石英英、楼永对被告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57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爱 萍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鲁洪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