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杨春模,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懿,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阳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汪平,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务农。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平于2012年2月17日在我社下辖的绥阳信用社借款26,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8.312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375计收利息,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2月23日前的利息。现借款已逾期,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社借款本金2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汪平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2010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30,000元内向原告方申请借款,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375计收的事实。2.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汪平发放借款26,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8.3125‰的事实。3.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方于2014年2月20日曾向被告汪平催收过借款及被告全家外出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平可在2010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30,000元内向原告方申请借款,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375计收。2012年2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2月10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8.3125‰。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2月23日前的利息。原告对该款经催收无果后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平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平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汪平对借款逾期利率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平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8.3125‰,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375计算,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汪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远华人民陪审员 龚玉安人民陪审员 苟仁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