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史文明、徐明见诉杨国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史文明,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徐明见,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桂凤,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国庭,男,199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负责人杨建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茹苹,女,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负责人刘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史文明、徐明见因与被告杨国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文明、徐明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凤,被告杨国庭,被告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茹苹、人保财险晋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明、徐明见诉称,原告史文明是原告徐明见的妹婿。2014年8月3日杨国庭驾驶云AWXX**号轻型箱式货车从大街向江城方向行驶,当日16:25时车行至江川县翠大线K18+700M处时,与原告史文明驾驶的载原告徐明见的由大街向甲下营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当场造成两原告严重受伤及史文明所驾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交警大队认定:杨国庭负全部责任,史文明、徐明见无责任。史文明受伤后,在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伤;左肺下叶肺挫伤;胸腔少量积液;左下肺薄壁空洞,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6393.56元(被告已支付),伤未好就出了院,至今伤处还会疼痛。另外史文明的电动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600元。徐明见受伤后,被送往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后,因伤势较重,又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血气胸;纵隔积气;右侧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等等,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等,不适随诊等等,先后住院43天,伤未好就出了院,支付医疗费121218.01元。原告的损伤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鉴定:胸部损伤达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对两原告的损失,经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召集双方调解未果。另外,杨国庭驾驶的云AWX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仅给两原告造成了身心伤痛,而且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共294558.94元【其中史文明医疗费6393.56元(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7天×66.57元=1131.69元,护理费17天×66.57元=1131.69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计13156.94元;徐明见医疗费121218.01元(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67天×66.57元=17774.19元,护理费60天×66.57元=3994.20元,伤残赔偿金106915.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计281402元】,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再不足的由杨国庭承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方垫付两原告的费用两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杨国庭答辩称,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两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医疗费用,除两家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0元以外,其余都是由被告杨国庭垫付的,此外被告还垫付了原告史文明现金300元、徐明见现金3500元及鉴定费1900元,对于被告杨国庭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史文明提出的诉讼请求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二、对于原告徐明见提出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无意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1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120天并农村居民标准20.43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天并按20.43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三、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四、被告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徐明见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宁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二原告的损失由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由杨国庭承担。二、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晋宁支公司为徐明见在保险限额赔付的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并予以扣减。三、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依照国家临床医疗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予以扣减后赔付;对于原告徐明见的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人保财险晋宁支公司不认可,只应认定5000元;对于二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对于二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驾驶,交通费酌情支持两人150元;原告徐明见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人保财险晋宁支公司不应承担。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如何认定;二、原告徐明见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三、原告方主张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杨国庭驾驶云AWXX**号轻型箱式货车从江川县大街向江城方向行驶,当日16:25时车行至江川县翠大线K18+700M处时,与原告史文明驾驶的载原告徐明见的由大街向甲下营方向行驶的云F85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当场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国庭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文明、徐明见无责任。史文明受伤后,在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6393.56元;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伤;左肺下叶肺挫伤、胸腔少量积液、左下肺薄壁空洞。另外史文明的云F85X**号电动车因本案受损,支付修理费2600元。徐明见受伤后,在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住院费1532.37元,后转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开支医疗费118206.07元、担架费510元,购买相关医疗用品开支39.60元,损伤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颈椎隐形骨折、右侧腓骨、内踝、距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明见胸部损伤达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发生后,杨国庭为史文明垫付医疗费6393.56元,支付史文明现金300元;杨国庭为徐明见垫付医疗费50288.04元、鉴定费1900元,支付徐明见现金3500元,被告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为徐明见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宁支公司为徐明见垫付医疗费60000元。另外,杨国庭驾驶的云AWXX**号车在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晋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国庭驾驶的云AWXX**号轻型箱式货车与原告史文明驾驶的载原告徐明见的云F85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当场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国庭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文明、徐明见无责任。因此,对于二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国庭予以赔偿;其中,原告徐明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对于原告史文明主张的主张的医疗费6393.56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护理费66.57元/天、误工费66.57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徐明见主张的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杨国庭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20288.04元(含江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费1532.37元,玉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8206.07元、担架费510元、购买相关医疗用品费39.60元);对于后期医疗费,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明见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该鉴定意见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天;对于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30元/天;对于护理费,结合徐明见治疗医院,参照相关护工标准,徐明见主张66.57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3天;对于误工费,因徐明见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2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徐明见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明见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法不符;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徐明见的损伤程度,本院予以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晋宁支公司提出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依照国家临床医疗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予以扣减后赔付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史文明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3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1131.69元(17天×66.57元/天)、护理费1131.69元(17天×66.57元/天)、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600元,合计13156.94元;徐明见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0288.0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32806.40元(20年×7456元/年×(20%+2%))、误工费2451.60元(120天×20.43元/天)、护理费2862.51元(43天×66.57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7298.55元。对于二原告的上述费用,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史文明医疗费用543.3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徐明见医疗费用9456.70元(含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史文明伤残费用2463.3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赔偿徐明见伤残费用44520.51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史文明医疗费用7550.2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赔偿徐明见医疗费用131421.34元(含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杨国庭予以赔偿徐明见鉴定费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文明医疗费用543.3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用2463.3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5006.68元;赔偿原告徐明见医疗费用9456.70元(含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44520.51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3977.21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3977.21元;全部合计48983.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史文明医疗费用7550.2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合计8150.26元;赔偿徐明见医疗费用131421.34元(含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减去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71421.34元;全部合计79571.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由被告杨国庭赔偿原告徐明见鉴定费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史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徐明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六、由原告史文明返还被告杨国庭垫付款6693.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七、由原告徐明见返还被告杨国庭垫付款55688.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9元,减半收取2824.50元,由被告杨国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鹤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