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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凤池与赤峰市工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池,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池,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全宁街5号法定代表人侯力威,局长。上诉人刘凤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虽然规定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但没有规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劳动仲裁,故刘凤池要求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自2000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957.8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刘凤池与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产生的纠纷发生于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凤池的起诉。宣判后,刘凤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刘凤池与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刘凤池的诉讼请求。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退刘凤池,是根据其在工商体制改革中作出的《关于机构、职能、人员调整的决定》决定的,双方是在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体制改革过程中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刘凤池的起诉正确,刘凤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邮寄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