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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年××月××日又要彩礼款11000元,至今原被告也未确立婚姻关系,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与原告结婚。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不是2014年8月份认识的,几月份认识的记不清了。原被告认识了三个多月,经过媒人王慧兰的手一共给了被告彩礼20000元,时间大概是2014年6月或7月份。原被告虽然没有结婚,但是已经在一起同居生活。同意返还彩礼钱,但是现在没有钱返还,并不同意全部偿还。综上,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通过媒人王慧兰和张玉明相识。2014年8月,原告张某甲经张玉明和王慧兰给付被告张某乙彩礼款20000元。后原被告一直未建立婚姻关系。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但并未确立婚姻关系,被告张某乙收取的彩礼款,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给付彩礼共计31000元,但被告认可20000元,媒人也称只经过其手给付被告20000元,故对彩礼款数额,本院认定为20000元。被告张某乙称其与原告已同居,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20000元。履行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371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