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宜昌木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宜昌木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装饰)。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109-1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832632-9。法定代表人房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光电)。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证:56545134-3。法定代表人秦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木森装饰与被告御龙光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森装饰的法定代表人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兴安,被告御龙光电的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森装饰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厂房办公区进行装修装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352000元。被告支付了725000元工程款,下欠627000元,原被告双方进行和解,并签订装饰工程竣工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000元,若不能按期支付,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若不能按期支付,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欠条,诉讼费另外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现要求被告迅速支付装饰工程款627000元、违约金200000元、拖欠工人工资补偿金156750元、诉讼费7318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1011068元。被告御龙光电辩称,合法的债务应当支持,但是超额的应当减除。应当按照原始合同约定内容予以结算,结合工程中结算凭据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余下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被告依约履行没有违约,被告按原告要求签订的格式性合同的部分内容是违法的,不应当支持,比如违约金、工资补偿金、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支持也应当减少。请求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木森装饰与御龙光电签订一份《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御龙光电将其联合厂房办公区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木森装饰;合同同时对合同价款、竣工验收和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木森装饰即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12日木森装饰向御龙光电索要工程款,御龙光电法定代表人秦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木森装饰工程款380000元(不含增加项目),按月利息5%作为对工人工资的补偿,于2015年4月以前付清380000元及利息。此后木森装饰为主张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4日木森装饰与御龙光电签订《装饰工程竣工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对《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约定范围之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定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352000元,扣减御龙光电已支付的725000元,下欠工程款为627000元;同时确认木森装饰在该案中缴纳的诉讼费7318元由御龙光电承担;并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御龙光电支付工程款327000元,若不能按期支付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御龙光电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若不能按期支付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御龙光电法定代表人秦建华出具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另外计算。协议签订后木森装饰撤回了该次起诉。后因御龙光电没有按照前述协议付款,木森装饰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御龙光电迅速支付装饰工程款627000元、违约金200000元、拖欠工人工资补偿金156750元、诉讼费7318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1011068元。同时查明,宜昌御龙光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变更登记为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日,御龙光电向木森装饰付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木森装饰提供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欠条》、《装饰工程竣工工程款支付协议》、御龙光电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木森装饰与御龙光电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木森装饰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装饰工程,并经御龙光电确认增加了工程量,御龙光电理应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竣工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并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没有证据证实御龙光电是在受到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被迫签订;且该协议签订后御龙光电向木森装饰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御龙光电主张是受胁迫签订前述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御龙光电应当按照前述协议的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扣减其在协议签订后支付的50000元,尚欠工程款577000应当立即支付;御龙光电在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后未能依约付款,显然是违约行为。御龙光电法定代表人秦建华于2005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5%的利息,实质是对木森装饰损失赔偿的约定;而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双方又对逾期付款约定了二项共计200000元的违约金。该利息和违约金均数额较高,木森装饰对前述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全部主张,显然不当;御龙光电也主张应当减少。据此,本院对木森装饰请求的利息(原告诉称的拖欠工人工资补偿金)156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木森装饰请求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数额的30%计算,本院认定188100元。木森装饰请求的前次诉讼的诉讼费用73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木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77000元及费用7318元、承担违约金188100元,前述合计7724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洪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邹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