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菩公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菩公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委托代理人:叶柯、姜子华。被告:浙江菩公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小林。委托代理人:余鹏键,方素萍,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菩公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子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鹏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助老电梯”杭州城区试点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推进“助老电梯”项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1)》。而后,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其中第五条约定:为保证杭州主城区助老电梯项目的顺利实施,在签订本协议时,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分别转账支付了400万元、200万元,共计600万元。但是,由于被告在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上出现问题导致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开工,原告发函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并返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被告亦在回复函中承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并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保证金60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569096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档)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其次,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催告函中明确载明双方的协议已于2015年4月7日解除,而协议解除是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依据协议的约定,保证金应在协议解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退还,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且应按6个月以下档次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助老电梯”杭州城区试点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1)》。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助老电梯”项目的事实。2、《“助老电梯”杭州城区试点项目补充协议(2)》。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助老电梯”项目约定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回复函》两份。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4、《催告函》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履约保证金的事实。5、邮寄单两份及邮寄送达情况。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催告函》的事实。6、转账回单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给被告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助老电梯”杭州城区试点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及《补充协议书(1)》,就双方合作共同推进杭州地区“助老电梯”项目工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助老电梯”杭州城区试点项目补充协议(2)》,其中第五条约定:“各方承诺:为保证杭州主城区助老电梯项目的顺利实施,保证甲乙双方责任的有序权利,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应当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此保证金在待首批试点小区(50幢)项目完结之时全额退还给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如因甲方在2013年10月30日前未做好项目合法性、合规性及可行性论证或者未能协调好国家、省级政府层面从而导致项目不能开展或加层建筑使用权不能对外出租或转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项目运作所投入的前期费用(但该等前期费用需经各方认可),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退回已经收取的600万保证金。”2013年6月2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600万元。后,案涉项目未能如期开展。2015年4月7日,被告发送《回复函》给原告,载明“……对于贵公司提出的解除《“助老电梯”杭州城区试点项目合作协议》的合约,我们将全额返还贵公司在当初签订协议时所交纳的600万履约保证金。……”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载明:“……1、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确认原协议在2015年4月7日业已解除。……2、请贵司在接到本通知后,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条件(协议解除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司返还保证金。……”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协议已解除,且被告对上述《催告函》中所载明的“确认原协议在2015年4月7日业已解除”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助老电梯”杭州城区试点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均确认案涉协议已解除,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助老电梯”杭州城区试点项目补充协议(2)》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现原告在其发送给被告的《催告函》中明确主张案涉协议系于2015年4月7日解除,被告亦在庭审中认可该解除时间,故应视为双方已就案涉协议的解除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即案涉协议于2015年4月7日解除,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4月21日前退还保证金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逾期时间尚未超过6个月,原告主张按1至3年档的利率标准计算,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至按6个月以内档的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暂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338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菩公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88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退还的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二、驳回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7784元,由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08元,由浙江菩公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076元。浙江菩公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