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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辽BF5K**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友好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粮库前路段时,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醉酒驾车。同年21时15分许,民警带梁某某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检验,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37mg/100ml。同年3月26日,梁某某经交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梁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