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武甲云与被告杜连枝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甲云,杜连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武甲云,女,1962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87年5月出生,回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连枝,女,1952年12月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甲云与被告杜连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甲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和被告杜连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甲云诉称,被告在经营福利宾馆期间,多次向其赊购牛肉,于2013年1月7日给其出具了欠条三张,累计共欠款595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杜连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罗山县福利宾馆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牛肉,2013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分别载明:“欠:牛肉叁拾斤×20=600元计:陆佰元整。杜莲枝2013.1.7号”。“欠:牛肉款三万元整。(¥30000)杜莲枝2013元.7号”。“欠:牛肉款贰万捌仟玖百元整。(28900元)杜莲枝2013年元.7号”。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称“杜莲枝”与“杜连枝”均是其本人。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牛肉款595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连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原告武甲云牛肉款59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杜连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