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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种付与林庚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种付,林庚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43号原告黄种付,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明,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的表弟,住南安市。被告林庚申,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种付因与被告林庚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种付的委托代理人黄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庚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种付诉称,被告林庚申因经商资金不足,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并于上述时间亲笔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庚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庚申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林庚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种付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黄种付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据借款人:林庚申2010.9.2013805960408”。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黄种付与被告林庚申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庚申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庚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庚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种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林庚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筑银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