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党宗珍与黄明元、雷正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宗珍,黄明元,雷正凤,黄文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宗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正凤。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孝。上诉人党宗珍为与被上诉人黄明元、雷正凤、黄文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黄明元以党宗珍田中的果树树枝生长至自家田中为由,将其树枝砍掉。2014年初,在外地打工回来的党宗珍因此事与黄明元理论,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2月14日,党宗珍手持斧头到黄明元家中,声称要砍黄明元家中的树,与此同时,双方发生口角,黄明元担心党宗珍拿着斧头会发生不必要的伤害,于是上前夺走了斧头,此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党宗珍倒地受伤。雷正凤、黄文孝参与劝架,未对党宗珍有任何伤害行为。事发当天,当地派出所赶到现场并做了询问笔录,当地村委会亦到场做了相关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属邻里关系,理应和睦相处,黄明元因果树树枝伸展到自家田中,将树枝砍断,如果党宗珍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理应采取合法途径主张,而党宗珍采取过激行为,手持斧头到黄明元家中讨要说法,黄明元与党宗珍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党宗珍受伤。党宗珍在纠纷中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损失,黄明元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应对党宗珍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确定黄明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党宗珍自行承担70%责任。党宗珍在派出所询问时称雷正凤、黄文孝并未对其进行殴打,故雷正凤、黄文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党宗珍因伤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党宗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总额为1692.11元。对于党宗珍提供的针对覃玉坪诊治的医疗票据共计177.74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认定。党宗珍的医疗费认定为:1692.11元-177.74元=1514.37元。2、误工费,党宗珍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党宗珍未提交有关其伤后休息时间的医学证明或司法鉴定,鉴于党宗珍先后在门诊治疗共计7天,酌情确认其误工费454.39元(23693元÷365天×7天=454.39元)。3、交通费,党宗珍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合法票据,但因到门诊治疗共计7天确需花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10元。因党宗珍在受伤后未到医院住院治疗,亦没有进行相关鉴定,故对党宗珍诉求的生活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难以认定。综上,党宗珍各项损失合计认定为2178.76元。经原审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明元赔偿党宗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53.63元(2178.76×3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党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党宗珍负担200元,黄明元负担100元。上诉人党宗珍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明元将上诉人的果树砍断,上诉人打电话要求黄明元赔偿,黄明元强词夺理,拒绝赔偿。上诉人前往黄明元家理论,反被其殴打致伤,就连上诉人的女儿覃玉坪也被雷正凤打伤。上诉人到医院诊断治疗共计支出各项费用8121.91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多处错误,雷正凤有殴打覃玉坪的情节,一审未予认定,却认定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事实依据不足,且责任比例划分不公。黄明元出示的证据均属假证,一审采信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明元、雷正凤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文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因被上诉人黄明元、雷正凤表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党宗珍与黄明元、雷正凤、黄文孝之间因树木被砍索赔而引发冲突的经过,有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的笔录和视频资料在卷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党宗珍持斧头到黄明元、雷正凤家中讨要说法,在党宗珍的斧头被黄明元夺下后,双方再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导致党宗珍受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党宗珍提出其女儿覃玉坪在冲突中亦被雷正凤殴打致伤的上诉理由,其既未向法庭提交覃玉坪因冲突受伤的相关证据,也未以覃玉坪的名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党宗珍对事件的引发和冲突的升级存在明显过错,一审认定其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党宗珍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比例划分不公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党宗珍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邓宜华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昌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