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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张乐、徐权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张乐,徐权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负责人:周重阳。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张乐。被告:徐权清。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为与被告张乐、徐权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650.99元人民币、复利286.84元人民币,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逾期利息不主张复利;被告徐权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权清到庭辩称:担保属实,请求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乐、徐权清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2089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徐权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张乐发放22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6689.33元,利息复利964.28元,逾期利息1589.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6689.33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7日为964.28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16689.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8月7日止为1589.5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徐权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张乐、徐权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