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利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务工。2003年12月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6月6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6月5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伍日(未实际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4日被执行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青田县油竹街道中通快递(诚达物流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叶某乙放在邮车驾驶室里程表上的一只iphone6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杨某将该手机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当在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794号飞达手机店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10元人民币。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3)青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2006)青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11)丽青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青公行罚决字[2015]第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光盘制作过程说明、购机票据、证人金某甲手机内短信截屏,证人金某甲、叶某甲、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青价认(2015)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限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某即退赔被害人叶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410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80元直接作为退赔款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