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性别:××,河北省永年县曲陌乡南卷村二区***号人,××族,农民,捕前暂住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西南街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1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9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性别:××,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黄沙务村1区*排*号人,××族,农民,捕前暂住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西南街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1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9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工作的香河县迪信通丰泽通讯设备营业厅库房内,将一部全部未开封的苹果5S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放置于其与被告人高某的共同租住处。高某明知该手机为张某甲盗窃所得仍予以使用,并在使用后伙同张某甲将该手机出售至天津市宝坻区弘易通讯手机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某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协助转移犯罪所得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张某甲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高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张某甲、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酌情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均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工作的香河县迪信通丰泽通讯设备营业厅库房内,将一部全部未开封的苹果5S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放置于其与被告人高某的共同租住处。高某明知该手机为张某甲盗窃所得仍予以使用,并在使用后伙同张某甲将该手机出售至天津市宝坻区弘易通讯手机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盗手机从天津市宝坻区弘易通讯手机店孙瑞涛处调取后己发还孙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孙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香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张某甲、高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张某甲、高某均于2014年3月27日到案。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己赔偿香河县迪信通丰泽通讯设备营业厅张某丙5000元,张某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2年4月1日,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93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香河县迪信通丰泽通讯设备营业厅证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本院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公诉人、张某甲、高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协助转移犯罪所得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甲犯盗窃罪、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高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甲、高某提出的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币;(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