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沈阳公用国际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沈阳公用国际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4314号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东窑村。组织机构代码69651357-5。法定代表人郭峰山,公司经理。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788号。组织机构代码18376036-X。法定代表人刘运武,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沈阳公用国际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2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沈阳公用国际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沈阳公用国际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沈阳公用国际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155.00元,减半收取130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048.00元由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新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