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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龚某甲、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华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2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华某,高中文华,务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江阴市霖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费用购买商品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参加江阴霖肯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龚某甲在成为江阴霖肯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80余人;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华某在成为江阴霖肯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70余人;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龚某甲、华某供述、证人金某、熊某、李某甲、龚某乙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龚某甲、华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华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甲、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龚某甲经赵某娟介绍,通过向江阴市霖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肯公司)缴纳13800元购买“保健腰带、背心”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该公司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会员各自发展的层级和人数(包括下线及下线发展的人数总和)来确定其在公司的等级地位,并以此来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会员发展第一层下线可获得3000元推荐津贴和2000元辅导津贴,第二层可以获得800元辅导津贴,第三层至第十层可以获得200元辅导津贴。会员在发展到两支下线,人数分别达到10人后即可以升级为经理,其后继续发展到一定数量的下线可继续升为总监、总裁、董事,升级后会员可以获得管理津贴。被告人龚某甲在加入该公司��通过宣传公司产品、会员制度、奖励机制,带人到公司“考察”等方式积极发展下线人员陆某甲、被告人华某等人,并引诱其发展他人继续加入该公司。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过三层,人数达80余人,获赃2万余元;被告人华某在2013年9月加入公司后同样以上述方式积极发展赵某甲、华某芬等人,并引诱其发展他人继续参加该公司,至案发,其已晋升至公司“经理”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过三层,下线人数达70余人,获赃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向沭阳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龚某甲、华某分别供述其通过购买霖肯公司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层级作为获取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方式引诱他人加入该公司传销活动,以及通过积极宣传霖肯公司会员机制、获利标准等制度的手段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及各自的晋升及获利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金某、熊某、李某甲、龚某乙萍、严某甲、周某甲、杨某甲、陈某甲、钱某、张某甲、朱某甲、乔某、顾某、谢某、李某乙、陈某乙、包某龙、石某、徐某、许某、唐某、汤某、刘某、程某、黄某甲、袁某、冯某、黄某乙、张某乙、孙某、王某甲、丁某、惠某、赵某甲、薛某、舒某、朱某乙、陈某丙、王某乙、吴某甲、严某乙、杨某乙、张某丙、陆某甲、高某、陈某丁、陆某乙、陈某戊、陆某丙、周某乙、赵某乙、吴某乙、宋某、赵某甲、金某仪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数据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证实了二被告人的退赃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甲、华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龚某甲、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龚某甲、华某依法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扣押于沭阳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龚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