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小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昕辉工具厂房工地二楼,趁赵某熟睡之际,窃走其放在地上正充电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0元)。同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沸蓝网吧门口,窃走刘某停放的杰士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8元)。同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鄞州区集士港镇铭来网吧门口被抓获,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刘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刑二初字第5号、第4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