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永良诉被告秦战海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良,秦战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闫永良,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住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秦战海,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在达拉特旗经营金爵KTV歌厅,原告为其制作门面牌匾,完工后,双方结算制作和材料款合计67000元。被告只给付一部分,欠28470元。在2012年1月5月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约定在当月18日付清,若按时付不清,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款284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战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制作KTV歌厅室外门面牌匾,制作完成交付后,经双方结算工料费合计67000元。被告陆续给付38530元。对余款2847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该欠据写明:今欠闫永良人民币贰万捌千肆佰柒拾元整。如果于2012年1月18日未还欠款,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分给息。欠款人秦战海。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告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金额明确、约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战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永良定作合同欠款28470元。二、被告秦战海支付原告闫永良利息以2847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止。诉讼费770元,由被告秦战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