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明巍与张敦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巍,张敦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金明巍,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敦乐,居民。原告金明巍与被告张敦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敦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巍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6%。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虽承诺还款,实际却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04,000元;二、被告按照借款期内的年利率16%支付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敦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16%,每期利息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到期付息;等等。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给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存折交易记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16%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敦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敦乐偿还原告金明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04,000元;二、被告张敦乐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向原告金明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金明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保全费人民币1,0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张敦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