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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辉、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曹某于2014年2月9日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共同存款。��前原告袁某某分两次给付被告曹某彩礼款共7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原告袁某某因给付被告曹某以上彩礼款及四金,导致给付人袁某某父母家庭生活因难。原告袁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与被告曹某离婚;二、被告曹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及四金(包括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懂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数月被告便离家去大连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及四金(包括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导致给付人原告父母生活困难,且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给付被告四金属于一般性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赠与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突泉镇红星村泡子屯南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半(建筑面积90平米)赠与给了被告,但因原告未实际履行赠与协议,故协议中涉及的突泉镇红星村泡子屯南砖混结构两间半(建筑面积90平米)的房屋仍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被告曹某返还原告袁某某彩礼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宣判后,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按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理此案,适用旧式审判方式审理,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上诉人两次提出回避申请,但均未依照法定程序回避本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破裂,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有误。三、婚前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20000元,且已消费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70000元彩礼款并判决上诉人返还50000元彩礼款有误。四、一审法院未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袁某某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数月上诉人便离家外出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曹某主张婚前只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20000元彩礼款,但双方婚介人郭某在一审出庭证实分两次给付70000元彩礼款以及金饰品,且因给付彩礼款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70000元彩礼款并判决上诉人酌情返还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将突泉镇红星村泡子屯南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半(建筑面���90平米)赠与上诉人,但是本案诉争的房屋作为不动产的赠与以办理过户登记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该赠与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持续时间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红审判员  朱常胜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