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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道明与张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81号原告:李道明,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时鹏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忠,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李道明诉被告张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忠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3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2万元,余款15万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张宏忠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借款数额;3、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借款及催讨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宏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道明借款,2013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归还2万元,余款15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道明与被告张宏忠之间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应当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3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宏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万水人民陪审员  潘集平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章瀚兰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