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科雄与罗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科雄,罗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784号原告朱科雄。被告罗建辉。原告朱科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建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建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7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转账支付被告款项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要求续借。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继续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为确保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位于长沙市芙蓉南路名城808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为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的经营状况恶化,从2014年5月起就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原告本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为240000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位于长沙市芙蓉南路名城808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借款本金、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连本带息一共支付原告八十多万元,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ht003号,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1、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2、借款以月利率为标准并按照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按照2%计算,利息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3、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计7个月;4、借款人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利息,付息日为自借款日起每月对应日;5、借款人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前偿还贷款人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未结利息;6、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五日之内仍未归还所欠本金或利息的,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外,借款人以未还本金、利息和其他财务费用的总和金额20%另行计算违约金给贷款人。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惠分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借款人罗建辉向朱科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共计7个月。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此借据为借款合同编号jkht003的组成部分。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确认函》确认该事实。事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就续借上述款项事宜签订《借款合同》(jkht201405006,以下简称合同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计12个月。合同二其他内容与合同一相同。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ht201405006),被告自愿以芙蓉南路名城808(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设定抵押,为合同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3、抵押物暂作价1000000元,但最终价值以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4、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原、被告均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捺印。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权证号为房他证天心字第5140318**号的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4000元,但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86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一时口头约定了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财务费用,被告否认其支付的是财务费用,主张其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利息,但不能提供准确的付款数额。本院依法要求被告于庭后5日内提交支付利息和财务费用的银行流水,但被告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提供。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认可被告在合同一的借款期限内支付了140000元借款利息和140000元财务费用,但不能提供确定的付款时间,并认可其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财务服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两份《借款合同》、借据、《收到借款确认函》、《抵押担保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关于欠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在合同一的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了14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其已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按照相同的标准向被告收取140000元的财务费用,但被告主张该笔费用并非财务费用而是利息,且原告亦认可未向被告提供相应财务服务,该笔财务费用实质上是借款利息,被告实际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了合同一项下的借款利息共计280000元,超过法定保护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超过部分本院依法抵扣本金。因原、被告均不能证明款项具体付款时间,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付的280000元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于合同二签订前一天即2014年5月5日抵扣本金。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一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标准,1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5日的利息为157095.89元(1000000元×24%÷365×26天+1000000元×24%÷12×7个月),被告支付的280000元超过部分为122904.11元(280000元-157095.89元),从2014年5月6日起,借款本金为877095.89元(1000000元-122904.11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4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63095.89元(877095.89元-414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利息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清偿了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合同二项下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自2014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12828.64元(详见本判决书所附的利息计算清单)。3、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芙蓉南路名城808(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为合同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朱科雄借款本金463095.8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为112828.64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的利息以463095.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朱科雄对被告罗建辉名下的位于芙蓉南路名城808(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登记的债权数额10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朱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朱科雄承担3700元,被告罗建辉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孟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辉附:利息计算清单序号借款时间计息时间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20140506-201405094天877095.89元6%877095.89元×6%元/年÷365天×4天×4=2306.88元20140510-201411216个月12天463095.89元6%463095.89元×6%元/年÷365天×12天×4+463095.89元×6%元/年÷12×6个月×4=59225.53元20141122-201502283个月7天463095.89元5.6%463095.89元×5.6%元/年÷365天×7天×4+463095.89元×5.6%元/年÷12×3个月×4=27922.78元20150301-201505102个月10天463095.89元5.35%463095.89元×5.35%元/年÷365天×10天×4+463095.89元×5.35%元/年÷12×2个月×4=19232.23元20150511-2015052616天463095.89元5.1%463095.89元×5.1%元/年÷365天×16天×4=4141.22元合计463095.89元112828.64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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