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某诉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赵某。被告路某。原告赵某与被告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万元用于做生意,当时言明2015年5月15日归还,书写了借条被告还将其本人名下的一套住宅和其妻名下的一处楼房购房合同交给原告用做抵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6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以上情况有借款条、房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路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还款义务,应依法向原告偿还本金69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69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郝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