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怀秀与王新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周怀秀。委托代理人赵其勇、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怀秀与被告王新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益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怀秀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怀秀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新根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香格里拉路段刮倒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新根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周怀秀损失共计10171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新根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无异议,王新根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王新根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香格里拉路段时,刮倒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射阳xxxxxx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怀秀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怀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二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3、除硝苯地平缓释片、替米沙坦片为非治伤药外,其余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另查明,被告王新根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怀秀于2011年起在本县合德镇租赁房屋,接送小孩上学,同时在饭店、服装厂等地打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根垫付原告医疗费75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佐证。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自2011年起在本县城镇范围内租赁房屋,并在城镇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5、对原告周怀秀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王新根提交的医疗票据费用总计5238.64元,剔除非治伤药34.8元,为520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误工费:34346元/年÷12月×5月=14310.80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70天=6586.9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9)财物损失:本院酌定500元。上述(1)-(9)项合计99213.54元,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其中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向原告支付98459.54元,向被告王新根返还754元,此754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转付给原告,冲抵被告王新根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怀秀损失合计98459.54元(银行卡开户名:周怀秀;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王新根垫付款754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怀秀(银行卡开户名:周怀秀;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1912.2元,合计2362.2元,由被告王新根负担,扣除754元,还应支付16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