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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XX诉李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曾XX(曾用名曾XX生),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鹏举,江西省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XX,女,1965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曾XX诉被告李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于1985年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1986年5月生育长子曾XY。原、被告于1988年2月8日在赣县三溪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于1989年1月1日生育次子曾XZ,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口打架闹离婚,夫妻感情日趋平淡,自2014年正月起因夫妻感情严重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余地。因此,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结婚及生育小孩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被告双方结婚几十年了,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至今仍住在一起,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财产应全部归答辩人,还要求原告给予60万元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X与被告李XX于198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于1986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曾XY,于1988年2月8日在赣县三溪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于1989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曾XZ。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证、三溪乡派出所证明,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6月开始相识了解,于1988年2月8日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已历经二十七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尽管由于生活琐事双方会发生争吵,但还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自结婚起至今同住在一起,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