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山西苏扬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山西苏扬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保字第60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35号中银大厦30F。负责人潘晖,总经理。被申请人山西苏扬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新建路392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苏光宇,董事长。被申请人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城湖东大街19号贯中达厦。法定代表人姚俊良,董事长。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1544877386.44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在1544877386.44元范围内将被申请人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山西美锦集团东于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山西汾西太岳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山西美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股份予以冻结;或者冻结、查封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二、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郑 亮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詹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