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略阳县兴鑫化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略阳钢铁厂与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略阳钢铁厂,略阳县兴鑫化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钢铁厂。住所地,略阳县城关大沟口。法定代表人:陈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辉,该厂法律事务处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县兴鑫化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中学路。法定代表人:周志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壮,陕西磷化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高科广场**层。法定代表人:李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宗科,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龙,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城关大沟口。法定代表人:李黑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庆玉,该公司法务处干事。上诉人略阳县兴鑫化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略阳兴化公司),略阳钢铁厂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国资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略阳钢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阳钢铁厂的委托代理人梁辉、上诉人略阳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壮、被上诉人陕西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宗科、马龙;原审被告略阳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庆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陕西省双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双菱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与工行汉中分行签订略阳(2002)年工短字第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03年8月12日,由被告略阳钢铁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略阳(2002)年工保字第011号《保证合同》。2002年10月28日借款人与工行汉中分行签订(2002)年工短字第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03年10月23日,由被告略阳钢铁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略阳(2002)年工保字第015号《保证合同》。2003年6月27日借款人陕西双菱公司偿还本金85万元,下余本金5万元未偿还。2003年6月27日陕西双菱公司与工行汉中分行签订略阳(2003)年工短字第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7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6月15日。由被告略阳兴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略阳(2003)年工保字第007号《保证合同》。工行汉中分行分别在其诉讼保证期间内向上述被告主张了债权。2005年4月30日根据国家政策,以上债权由省工商银行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其中本金1305万元,利息1461.27万元,本息合计2766.27万元,在陕西日报专版依法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9月1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日报上刊登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催收公告。2008年陕西双菱公司宣告政策性破产,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8月21日破产管理人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送达了通知书。长城公司西安办事处依法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并于同年9月24日、10月31日参加了陕西双菱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2008年11月5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宝市中法破字03—13号民事裁定书陕西双菱公司的破产分配方案为零清偿。2008年11月26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宝市中法破字03—1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陕西双菱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并于当日作出了公告。长城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9日、2001年9月2日、2013年8月28日在陕西日报专版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2013年9月29日长城公司西安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在陕西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略阳钢铁厂、陕西钢铁公司对借款人陕西双菱公司73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略阳兴化公司对借款人陕西双菱公司57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陕西略钢公司,由陕西东岭集团、陕西省经贸委、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公司及略阳钢铁厂职工持股会于2003年11月6日共同投资成立。原审认为,借款人陕西双菱公司与工行汉中分行签订的略阳(2002)年工短字第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略阳(2002)年工短字第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略阳(2003)年工短字第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被告略阳钢铁厂与工行汉中分行签订的工保字第011号、015号《保证合同》,及被告略阳兴化公司与工行汉中分行签订的略阳(2003)年工保字第007号《保证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陕西双菱公司所欠本金1305万元在该公司破产时未予偿还,原告陕西国资公司要求被告略阳钢铁厂对借款人陕西双菱公司所欠73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略阳兴化公司对借款人陕西双菱公司所欠57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当支持。工行汉中分行在其诉讼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及被告主张了债权。2005年4月30日以上债权由省工商银行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后,在陕西日报专版依法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9月16日又在报上刊登催收公告。2008年陕西双菱公司宣告政策性破产,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同年8月21日破产管理人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送达了通知书,长城公司西安办事处依法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2008年11月5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宝市中法破字03—13号民事裁定书陕西双菱公司的破产分配方案为零清偿。之后,长城资产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陕西国资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5日在陕西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按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全国领导小组【2002】9号《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通知》第七条规定,“实施政策性破产企业的贷款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对此,被告略阳钢铁厂应对陕西双菱公司所欠735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略阳兴化公司对被告陕西双菱公司所欠570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陕西略钢公司由陕西东岭集团、陕西省经贸委、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公司及略阳钢铁厂职工持股会组成的公司,并非本案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略钢公司对被告略阳钢铁厂担保的735万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略阳钢铁厂认为陕西双菱公司属国家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债权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起诉不能成立,该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略阳钢铁厂辩称工商银行略阳县支行与工商银行汉中分行在法律上属各自独立法律主体,略阳县支行的催收行为并不能代表汉中市分行,因此略阳县支行的催收行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该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工商银行略阳县支行系工商银行汉中市分行分支机构,受委托进行催收符合法律规定,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略阳兴化公司认为原债务人陕西双菱公司已经政策性破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已经免除了清偿担保债务的义务,应当不再承担担保义务,原告起诉答辩人从程序上不符合法院受案范围,从实体上亦不具有事实争议的可诉性,请求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我国政策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略阳钢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清偿原告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35万元;二、被告略阳县兴鑫化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清偿原告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70万元;三、驳回原告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0元,有被告略阳钢铁厂负担55300元,由被告略阳兴化公司负担44800元。略阳钢铁厂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2004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发{2009}19号)第2条第22项“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和2007年11月1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重庆长安实业有限公司等270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2007}24号文件),被上诉人陕西双菱公司被列入政策性破产企业,2008年11月26日该公司已经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第一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文件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二、一审法院裁定程序不公证。一审辩论终结后,被上诉人陕西国资公司申请撤销对陕西双菱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不同意其撤销申请。上诉人认为,陕西双菱公司主体资格尚存,且有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将其列入被告有助于厘清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各自的责任。如果准许被上诉人陕西国资公司撤回对陕西双菱公司的起诉,则是纵容陕西双菱公司逃废债务的违法行为,同时又增加了保证人的诉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8条之规定,应不予准许撤诉。三、一审法院司法“不作为”,是导致本案错判的重要因素。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对陕西双菱公司财产进行调查的申请,并随附陕西双菱公司的部分财产证据及财产线索。一审法院既不组织质证,又不派员前往调查,明显属于回避矛盾和司法不作为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公证司法”的基本方针,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失当。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略阳兴化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2004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条第2项:“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应受理。二、一审法院裁定程序不公正。被上诉人陕西国资公司申请撤回对陕西双菱公司的诉讼,但前提应是放弃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放弃实体权利,就不应准许撤回对陕西双菱公司的起诉,否则,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三、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正。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陕西双菱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但原审未依职权查明,只判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法律公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陕西国资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略阳钢铁厂和略阳兴化工公司认为:“债务人陕西双菱公司已政策性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第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答辩人认为,该条款并不适用本案。二、上诉人略阳钢铁厂和略阳兴化工公司均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汉中民初字第000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程序不公正没要求撤销该裁定。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程序公证、合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对该裁定不能提起上诉。三、上诉人略阳兴化公司认为:“债务人陕西双菱公司已政策性破产,根据“陕政发{2001}34号”文件,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免责事由是不能成立的。四、上诉人略阳兴化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可是答辩人是在时隔4年之久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所以,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免责事由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原债权人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了公告程序,本案诉讼程序未超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债务人陕西双菱公司与工行汉中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工行汉中分行与上诉人略阳钢铁厂、上诉人略阳兴化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国资公司以合法转让形式,受让了该笔债权后,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主体资格适格,其依法向原债务人的担保人略阳钢铁厂和略阳兴化公司,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支持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略阳钢铁厂和略阳兴化公司关于原债务人陕西双菱公司已经依法政策性破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涉及政策性破产企业担保人担保债务案件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关于不应准许被上诉人陕西国资公司对原债务人陕西双菱公司撤回起诉,以及原债务人陕西双菱公司还有资产原审应予查明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陕西国资公司在得知原陕西双菱公司依法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后,撤回对陕西双菱公司的诉讼,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力,并无不当,原审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未对与陕西双菱公司有无资产进行调查,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因陕西双菱公司已经不是本案当事人,并且已经依法破产,其是否存在隐遗破产资产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两上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原债务人陕西双菱公司追偿,因此,原审未予调查陕西双菱公司是否还有资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司法不作为问题,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略阳钢铁厂和略阳兴化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50元,由上诉人略阳兴化公司承担51700元、由略阳钢铁厂承担63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平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龙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