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彭某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汽车运输装卸二公司家属院住户汪立志的民房加二层工程,承包金额1.4万元。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带领工人施工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违规使用吊杆进行施工作业,后吊杆发生倾斜致工人刘某某被甩到东侧居民大门上的铁尖上致伤,彭某拨打“120”将刘正祥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并支付医疗费2万元,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1月2日死亡。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彭某到平桥派出所投案自首,支付赔偿金3.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除被告人彭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万元、赔偿金3.5万元外,由被告人彭某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平桥区交通运输局装卸二公司“10.2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发破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汪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建筑资质,在承包建筑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彭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平审 判 员 黄明策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抒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