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柳宁与柳鑫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宁,柳鑫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77号原告柳宁。委托代理人XX、梅婷。被告柳鑫泉。原告柳宁为与被告柳鑫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卫忠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柳鑫泉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柳宁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鑫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宁诉称:被告柳鑫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柳宁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柳鑫泉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柳鑫泉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柳鑫泉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柳鑫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柳鑫泉向原告柳宁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柳鑫泉未还款,原告柳宁遂于2015年3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柳鑫泉向原告柳宁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柳鑫泉至今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柳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鑫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被告柳鑫泉应归还原告柳宁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柳鑫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鑫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方卫忠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