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毛国平与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平,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毛国平。委托代理人秦斯文,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法定代表人曾洪龙,董事长。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国平与被告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76.5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率10%。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6.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2015年2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向原告借款276.50万元,借款汇入曾海伟卡中,年息10%。当日,原告将276.50万元转入曾海伟个人银行卡内。被告借得该款后,未能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国平借款本金276.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