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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继刚与刘开枚、陈祥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刚,刘开枚,陈祥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陈继刚(曾用名陈技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开枚(曾用名刘开梅)。委托代理人刘虎,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祥松,农民。原告陈继刚与被告刘开枚、陈祥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斌、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被告刘开枚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陈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刚诉称:1980年陈祥松与陈继刚分家,陈继刚享有自留田块和房屋都进行了说明。1998年陈继刚母亲过世。1999年12月22日陈祥松与刘开枚(原都镇湾高桥村二组)登记结婚,婚后刘开枚将其户口迁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六组,刘开枚成为陈继刚的继母。2005年12月原告为了在自己的自留菜地和转让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王传秀的地块中建设生活用房,与被告刘开枚商量,原告用继母刘开枚的名义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书为自己建房。由于系一家人刘开枚同意原告陈继刚以他的名义进行申请办证,原告陈继刚投资建房,刘开枚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办证手续及相关一切费用全部由原告办理并持有。2005年12月19日原告以刘开枚名义向长阳县建设局申请,办理颁发了位于龙舟坪镇龙舟坪村六组(龙舟坪镇四冲二街13号)200516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2月17日原告以刘开枚名义向长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颁发了长政(农)建用地批文20060107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批准原告在96平方米的上述土地上进行生活建房。2006年2月20日原告以刘开枚名义向长阳县建设局申请办理了位于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六组(龙舟坪镇四冲二街13号)颁发07866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480平米。为了加层,2007年12月26日原告又以刘开枚名义向长阳建设局申请办理了位于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六组(龙舟坪镇四冲二街13号)20010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加建三层,建筑面积288平米。其间原告陈继刚全部一人实际投资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九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8年因卖此栋房屋6楼,原告与买方刘洪竹、官思刚夫妇产生诉讼纠纷,经长阳县人民法院以(2008)长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刘开枚不是本案的实际投资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刘开枚在法庭调查阶段也承认此栋房屋系陈继刚一人所建设,实为陈继刚所有,建房的一切手续系陈继刚用本人(指刘开枚)的名字办理,她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2013年刘开枚与原告之父陈祥松离婚,后刘开枚将户口迁出至都镇湾镇高桥村二组。由于现在原告与被告刘开枚不属于一家人,不是原告继母。为了理顺关系,减少争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长阳县人民法院进行财产确认之诉,以实现其请求。原告陈继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开枚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刘开枚户籍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陈祥松与被告刘开枚结婚信息等资料5份,证明陈祥松与刘开枚登记结婚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田某的书面证明一份并当庭作证,证人苏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原告与其前妻田某无偿借用刘开枚的名字申请建房手续的经过。证人苏某的书面证明证明2005年陈继刚以刘开枚名义申请建房情况以及做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属情况。被告人认为:田某系原告前妻,有近亲属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苏某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田某与原告陈继刚已离婚,其无亲属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苏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田某证言相吻合,予以采信。证据四、2005年陈继刚与田某合理合法建房占用土地的来源证明资料共5份6页,证明所诉房屋具体情况,所占用土地系陈继刚所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土地所有权应以现有的土地权证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陈继刚无偿借用刘开枚名字所办建房手续资料。证明原告借用刘开枚名义申请用地面积为9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80平米,加层建筑面积288平米;田某申请用地面积85.72平米,建筑面积428.6平方米,加层建筑面积257平方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只认可陈继刚参与了投资兴建。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六、2006年6月8日陈继刚与施工人员《关于购买平安保险的说明》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陈继刚为建房施工人员所购买保险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保险不是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就是原告的。该协议反应了原告建房投资情况,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七、2008年长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开枚曾当庭陈述以其名字所办建房手续所建设的房屋系陈继刚投资所建,刘开枚没有投资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八、法院调阅2008年长民初字第730号民事案件案卷资料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刘开枚曾自认本案所诉房屋实际投资者系陈继刚,与刘开枚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九、光盘一份。证明2005年原告拆屋做屋,地基不是刘开枚的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是反映了做房子的具体过程。本案是权属确认,光碟内容与权属确认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开枚辨称:所建房屋土地属于刘开枚,其取得土地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时间是契合的,其合法取得的登记证书是其权利证明,原告要在证明房子归其所有,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否认房子是原告陈继刚投资兴建,但不属于全部投资,所有权归属有待商榷。应属于原告陈继刚与被告刘开枚共同所有,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开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祥松辨称:房子是被告刘开枚给陈继刚办的审批手续,不承认原告陈继刚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陈祥松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开枚系被告陈祥松前妻,双方于2013年离婚,刘开枚将户口迁出至本县都镇湾镇高桥村二组。证人田某系原告陈继刚前妻,双方同为龙舟坪镇龙舟坪村村民。2004年,陈继刚与田某商议在双方共有的土地上建房,由陈继刚全额投资,房屋建设及建成后的权利义务均由陈继刚享有。由于拟建房土地面积较大(181.72平米),以田某一个人名义申请只能审批150平米,为了使拟建房土地能全部审批,陈继刚基于与刘开枚的继子女关系,遂与刘开枚商议,借用刘开枚名义为陈继刚建房申办手续,刘开枚同意以其名义为陈继刚建房申办手续,不投资不收益,此事刘开枚未与陈祥松商议。2005年12月19日,本县建设局给被告刘开枚颁发200516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刘开枚办理位于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六组(即本县龙舟坪镇四冲二街13号)96平方米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2006年2月17日,本县人民政府给被告刘开枚颁发长政(农)建用地批文20060107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准予其在位于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六组(即本县龙舟坪镇四冲二街13号)96平方米土地兴建生活用房;2006年2月20日,本县建设局向被告刘开枚颁发编号No0786689号200516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其在位于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六组(即本县龙舟坪镇四冲二街13号)96平方米土地建设建筑面积为480平米的生活用房;2007年12月26日,本县建设局向被告刘开枚颁发编号200707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其在原住房上加三层兴建建筑面积288平方米的生活用房。前述手续审批完备后,由陈继刚实际投资在96平方米土地上兴建九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被告陈祥松与被告刘开枚离婚,原告陈继刚与被告刘开枚解除亲属关系。为理顺产权关系,减少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以刘开枚名义申请建设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时查明:前述房屋竣工后,陈继刚于2007年8月17日与案外人刘洪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前述房屋六楼西头三室两厅一厨二卫闲置房一套出售给刘洪竹。因合同履行争议,刘洪竹以刘开枚、陈继刚为被告,田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50000元,赔偿损失61000元。本院查明:争议所涉房屋系陈继刚投资建设,该建房用地为集体土地,并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鄂长阳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刘洪竹与陈继刚所签合同;二、刘洪竹将购买房屋返还陈继刚;三、陈继刚返还刘洪竹购房款50000元,赔偿刘洪竹损失18070.35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为财产所有权确认之诉。物权有多种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承继取得、赠与取得、购买取得等。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其位于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六组(即本县龙舟坪镇四冲二街13号)96平方米土地上共九层768平米(480平米+288平米)生活用房的实际所有权人,理由是该房屋是由其全额投资,因而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属物权原始取得。首先,根据原告陈继刚所举证据,尤其是本院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鄂长阳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充分证明该争议房屋系陈继刚投资兴建;其次,虽然该房屋的建房审批手续是刘开枚申办的,但刘开枚在该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争议房屋没有份额;其三陈祥松在争议房屋兴建时与刘开枚系夫妻关系,本案庭审中,陈祥松明确表示,刘开枚帮陈继刚申请建房其不知晓。综合以上事实,陈继刚为位于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六组(即本县龙舟坪镇四冲二街13号)96平方米土地上共八层768平米(480平米+288平米)生活用房的实际所有权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继刚对位于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六组(即本县龙舟坪镇四冲二街13号)96平方米土地上768平方米生活用房享有所有权。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陈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丹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