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漆昶麟与李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昶麟,李从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漆昶麟,女,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经商,住贵州省沙县。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从茂,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冬梅(系被告妹妹),女,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特别授权。原告漆昶麟诉被告李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通过案外人熊志豪的介绍,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两个月,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他是向熊志豪借的钱,金额是3万元,熊志豪叫他打漆昶麟的借条,2013年7月26日和8月1日分别汇款给熊志豪,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共28000元,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单两张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交的两张转账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向熊志豪汇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向第三人汇款的凭证,但不能证明其归��了原告借款,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013年7月1日,被告李从茂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1万元,并具立借条。2013年7月26日、8月1日被告分两次共向案外人熊志豪汇款28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转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向第三人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从茂应归还原告漆昶麟借款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李从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审 判 员 黄斐斐代理审判员 李远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宗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