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3月17日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一涵、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合谋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营利,陈某某出资1.8万余元,并负责赌博机、场地。陈某甲负责照看场地。2014年10月的一天,陈某某以向其借2万余元并分二成利润为由邀约幸某某(另案处理)入股,三人约定由幸某某负责上分,收退钱,并让其收齐2万本金后再分配利润。之后陈某某于万州区五桥纵三路商会大厦附一楼租用门面设置赌博机,并于2014年11月11日开始经营,幸某某在收取6000元后,于14日离开,陈某某聘请张某某收钱。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在该处当场查获参赌人员4名,赌博机26台,缴获赌资371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现场设备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沈某某、向某某、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赌资37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机26台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奇华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