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居伦与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居伦,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绿城新天地25号。法定代表人焦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居伦。原审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中胜翡翠城1幢)。负责人张毅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居伦、原审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益泗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居伦向原审法院诉称:恒益公司下设的恒益泗阳分公司为了开发建设位于泗阳的房地产项目,多次向其借款共计2912000元。2015年4月20日,恒益泗阳分公司与于居伦核对借款金额后出具确认书一份。因恒益公司、恒益泗阳分公司到期拒不归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益公司、恒益泗阳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1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56000元自2011年11月12日起、本金1456000元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恒益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恒益泗阳分公司注册登记地虽然在泗阳县,但是该分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其负责人、办事人员均在江阴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恒益公司、恒益泗阳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江阴市。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益泗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场所是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中胜翡翠城1幢),登记状态为在业。恒益公司的住所地是江阴市云亭街道绿城新天地25号。原审法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恒益公司辩称恒益泗阳分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其负责人、办事人员均在江阴市,该分公司应当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况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显示,恒益泗阳分公司的状态为在业。故对恒益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恒益泗阳分公司住所地在泗阳县,因此,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恒益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恒益泗阳分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被告住所地错误。首先,恒益泗阳分公司因前负责人涉嫌违纪违法,相关负责人、办事人员均在江阴市。且公司在业、停止经营及注销是三个不同的概念,泗阳分公司后续及停止的项目仍要运作,不可能注销,即便要注销也要经过清算程序。原审法院以恒益泗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在业”否定该分公司的主要经营所在地在江阴市依据不足。其次,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恒益泗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恒益公司承担,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为恒益公司,恒益公司的住所地在江阴市,本案应当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认定为泗阳县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恒益泗阳分公司所有决策及财务均由恒益公司管控,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为恒益公司,因此本案应由恒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关于本案被告住所地的认定。首先,恒益泗阳分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可以以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恒益泗阳分公司作为恒益公司的分公司即为该类组织,其作为借款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因此,无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均不影响恒益泗阳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认定。其次,恒益泗阳分公司的住所地应以其登记地、注册地为准,即“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恒益公司提出恒益泗阳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迁至江阴,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以争议标的为基准,确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中,于居伦作为出借人,起诉要求恒益公司、恒益泗阳分公司归还借款,“接受货币的一方”应当为于居伦,于居伦住所地在“泗阳县众兴镇”,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泗阳,同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泗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治国代理审判员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爱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6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