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立、郑芳等与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郑芳,黄欣,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丁庆轩,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启录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初字第36号原告张立。原告郑芳。原告黄欣。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铁民,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委托代理人梁耀亮,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丁庆轩。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新城区祥宁街***号。委托代理人钟学良。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韦启录。委托代理人黄唯。原告张立、黄欣、郑芳诉被告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矿业公司”)、第三人丁庆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丹信用社”)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4月9日以其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的申请书,2015年5月11日,韦启录亦以其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由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的申请书,本院已依法通知上述申请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陆耀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龙祯、黄曾珍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6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立、黄欣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铁民,被告华星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耀亮、陈敏,第三人丁庆轩的委托代理人韦津津,第三人南丹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钟学良、韦云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韦启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立、郑芳、黄欣与第三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立、黄欣、郑芳申请撤回起诉,为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因张立、黄欣、郑芳诉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已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该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撤回,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诉讼,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准许;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韦启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张立、黄欣、郑芳撤回起诉;二、准许第三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三、本案按第三人韦启录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陆耀立审判员 陈龙祯审判员 黄曾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道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