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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楚义与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义,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楚义,男。被告李浩,男。原告楚义诉被告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伍中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钰、马金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义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李浩以经营酒吧资金短缺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车(车牌号:湘C6JS**)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浩未作答辩。原告楚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且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李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浩以经营酒吧需资金为由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27日分四次向原告楚义借款共计130000元,借款分别是2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原告楚义每次都是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浩,被告李浩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了一张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楚义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4780元,由被告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中奇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