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韦树芳与陈爱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95号原告:韦树芳,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陈爱玲,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黄熙程,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树芳诉被告陈爱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树芳、被告陈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黄熙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树芬诉称:2015年4月3日11时58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由沙朗往中山港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沙港路西街对开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马路的陈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爱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0000万元。被告陈爱玲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对我方不公平,针对事故认定,我方在7月2日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我方申请法院向港口交警大队调取本案事故认定的证据资料,以便法庭对本案的事故经过原因及责任认定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因为我方多次去港口交警大队要求复印本案的资料,但港口交警大队不配合。2、原告的伤情并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所提出的要求我方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60000元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1时58分,韦树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由沙朗往中山港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沙港路对开路段时,与从左往右(以韦树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为准)横过道路后往中山港大桥方向行驶、由陈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树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玲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因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树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错,因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韦树芳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港口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侧第8、9前肋骨骨折;3.右髂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6天,出院疾病证明书载明:继续维持胸带外固定1个月,坚持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全休2个月,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6861.6元(以实际票据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止);2.住院伙食费2600元(住院26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3328元(住院26天,按128元/天计算);4.误工费1076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中山利特隆瓦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702元/年计算,住院26天,医嘱休息两个月,误工共计86天,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止,即45702元/365天*86天=1076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爱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树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爱玲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68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328元、误工费10768元,合计为33557.60元,由被告陈爱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490.32元。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韦树芳在事故中受伤,经治疗后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本院暂不作处理,待原告治疗终结再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490.32元给原告韦树芳;二、驳回原告韦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韦树芳负担460元(原告已交纳650元),被告陈爱玲负担190元(该款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杰欣谢俊花 搜索“”